转载:江西省水利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水利改革,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推进和规范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对水利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或者设计、施工(D-B)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三条 从事我省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对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鼓励政府和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水利建设项目率先推行工程总承包实施方式。
第四条 水利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原则上从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或实施方案批复后)开始,其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经批准的其他方式,依法依规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采用电子招投标形式。
第六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明确采用总价合同或总价控制、单价结算合同方式,项目的设计、造价编制的依据和原则,以及结算和价格调整办法等内容,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购置、勘察设计、总承包风险、工程保险、缺陷责任期维护、暂估价等确定合理的工程总承包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原则上不得超过初步设计(可研)批准的相应部分的概(估)算。
工程征占地、拆迁、移民搬迁安置、项目管理咨询(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工程监理、第三方质量检测不列入总承包范围。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招标人公开发包前已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等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编制单位可以参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第九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综合评价因素主要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承包人建议书(设计方案、设计文件)、承包人实施方案(总体实施方案、采购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承包人资信(业绩、财务、荣誉、信用等级)等。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总人数为7人及以上的单数,组成成员应当包含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造价等方面的专家,以上专家总人数不少于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抽取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江西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评价分和不良行为作为评标赋分点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不得低于评标总分值的10%,市场行为分不得低于评标总分值的5%,不良行为分不得低于评标总分值的5%。分值设定、赋分规则、扣分情形和取消中标资格情形可参照《江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综合评估法评标办法》,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载明(分值分别同比例设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经依法选择的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项目管理单位,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具有相应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工程设计或施工业绩以及相应财务、风险承担能力。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未实施注册执业资格的,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施工项目负责人。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依法对总承包项目进行分包,但不得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或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直接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进度全面负责。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管理,通过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各阶段的协调、配合与合理交叉,科学制定、实施、控制进度计划,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第二十条 工程保修责任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跟踪落实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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